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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19号(9)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1800元及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50888元,共计52688元发还给部分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公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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