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西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西湖区曙光路南侧黄龙洞公交站,趁被害人林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4元),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西湖区曙光路南侧黄龙洞公交站,趁被害人林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4元),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手机的特征。2、证人李某、马某、冯某的证言,证实目击被告人实施扒窃的经过并协同将其抓获的相关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系被动归案。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特征,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莫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莫某。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9、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