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西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涛,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何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鼎江南大酒店西北面河边绿化带时,偶遇被害人倪某、张某乙。被害人倪某、张某乙无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鼻骨多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则在反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倪某捅伤,致倪某右大腿被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张某乙胃、肠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及后腹膜血肿、外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外伤后出现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鼎江南大酒店西北面河边绿化带时,偶遇被害人倪某、张某乙。被害人倪某、张某乙无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鼻骨多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则在反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倪某捅伤,致倪某右大腿被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张某乙胃、肠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及后腹膜血肿、外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外伤后出现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再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已取得张某乙及倪某谅解。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