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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涛,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何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鼎江南大酒店西北面河边绿化带时,偶遇被害人倪某、张某乙。被害人倪某、张某乙无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鼻骨多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则在反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倪某捅伤,致倪某右大腿被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张某乙胃、肠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及后腹膜血肿、外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外伤后出现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鼎江南大酒店西北面河边绿化带时,偶遇被害人倪某、张某乙。被害人倪某、张某乙无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鼻骨多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则在反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倪某捅伤,致倪某右大腿被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张某乙胃、肠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及后腹膜血肿、外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外伤后出现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再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已取得张某乙及倪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倪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其送受伤的张某乙、倪某去同德医院就医。3、证人赖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4、证人剡旭、方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倪某、张某乙受伤的事实。5、证人任某、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关情况。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跟其讲其被二人抢劫并被殴打致伤。7、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归案。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前后,案发现场及附近路段的相关情况。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其作案时穿着的带血外套一件以及手机一部。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级;被害人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生物检材提取工作记录、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并从案发现场提取了大量血迹,经检测,有被告人王某甲所留血迹。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害人倪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1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1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的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而造成重大损害,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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