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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颜晓颖(特别授权),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君平,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旭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颜晓颖,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童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金某甲因菜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并致被害人金某甲掉落河中。后被害人金某甲赶至被告人杨某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太保塘16号的住处掀翻其家中物品、并躺在地上哭闹。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金某甲进行拖拉并用脚踢对方,致被害人金某甲胸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金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人褚某甲、金某乙、褚某乙、赵某、褚某丙、夏某、郑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现场照片、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家庭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25909.77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其它费用28元,合计人民币56047.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的金额已高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请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礼道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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