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西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村30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汪某上公交车之际,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魅族牌M4PRO16G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77元)。同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该公交车站附近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村30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汪某上公交车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魅族牌M4PRO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7元)。同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该公交车站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3时50分左右,其在转塘街道江口村公交车站等308路公交车,上车前其一直在玩手机。大约过了10分钟,308路公交车来了,其就将手机放在右上衣口袋,当时挤车的人很多,其挤上车投完币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就马上下车找手机,当时边上的两个女同学来某、王某告诉其刚才有个男子偷了其手机,往美院方向跑了,其就报了警。3月26日下午16时05分左右,其收到同学发来的照片,偷其手机的人又在江口村公交车站出现了,其就马上赶到车站并报了警。2、证人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同学王某在308路江口村车站等车,其发现有个人在被害人汪某挤公交车的时候,紧跟在汪某右后侧,从汪某衣服口袋里偷了个东西出来,然后放进自己的包里,就往美院方向走了,后汪某当场发现自己手机被盗。3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其和王某也一起在江口村公交车站等车,其看到之前偷汪某手机的人也在,就用手机拍了照片发给杨某,杨某通知汪某后汪赶过来了。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即偷汪某东西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4点06分左右,其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公交站等车,其发现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矮个子男子尾随其同校同学(即被害人汪某)上了308路公交车后,右手伸向该同学的上衣右边口袋偷了东西出来,并将偷的东西放进包里后就下车往美院方向走了。大约过了3、4分钟后,该同学发现手机不见了。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偷东西的人。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转塘杭新路上的江口车站等车,当时308路公交车刚开走,边上的两个女同学王某、来某跟其说,刚才有个人偷了同校同学的手机后往美院方向跑了,当时其还不确定被偷手机的人就是汪某,到了那天晚上,汪某跟其讲当天下午在公交车站手机被偷后才确定。3月26日下午,其在江口村公交车站等车,王某和来某也在,告诉其车站有个男子就是偷汪某手机的人,其就拍了几张小偷的照片,王某也拍了几张发给其,其就将这些照片发给了汪某。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被动归案。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接警单、铁路旅客购票信息、话单数据分析列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在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均置身杭州。7、订单交易详情,证实被盗手机的特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