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西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鸿、张鹏、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郑舒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8号4楼华西证券公司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卢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卢某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华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诊断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林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琳林(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