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西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樊丽娟、代理检察员单旭丹、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无牌无证残疾车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公交车总站被正在执法的交警查获,民警金某能等人责令被告人丁某下车并依法对车辆予以扣押,被告人丁某拒不配合,明知其为艾滋病毒携带者仍采用拉扯、嘴咬的方式抗拒执法,致民警金某能全身多处被抓伤、协勤员王某乙手臂被咬伤、协勤员葛黎栋头部被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能、王某乙、葛黎栋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能、王某乙、葛黎栋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肖某、赵某的证言,在职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执勤报告、情况说明、扣留车辆凭证、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