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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单旭丹出庭,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20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留和路西向东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浙江工业大学东门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勘验、调查,被告人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显示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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