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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某某),无业。2013年5月因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斌,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但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柳某伙同张某甲等人赶至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冉冉茶楼挑衅,后致使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柳某趁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互相拉扯时用啤酒瓶多次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致使陈某受轻伤。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柳某提出其没有伙同张某甲进行挑衅,其是在被打的情况下才出手打的陈某。
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存在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梅家坞81号“冉冉茶楼”门口的马路上,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但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柳某伙同张某甲等人赶至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冉冉茶楼挑衅,后致使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柳某趁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互相拉扯时用啤酒瓶多次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造成被害人陈某面神经损伤,左侧眉毛上抬受限,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柳某起纠纷是因为争生意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在其与张某乙堂弟争抢木棍时,其面部被柳某用酒瓶砸伤。其另与张某乙堂弟互殴时,其用玻璃杯向张某乙堂弟面部横向砸去等相关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柳某与陈某打架后,就跟着柳某冲向陈某,后其被花某阻拦,两人开始拉扯时,陈某拿玻璃杯砸其脸,其用左手挡了一下,玻璃杯碎了,其左脸和左手臂可能是玻璃杯碎片划伤的事实。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因为拉客的事情与柳某起了冲突,两人互相拉扯,后柳某与张某乙堂弟、叔叔冲到陈某家茶楼的楼道口,柳某把放在茶楼楼道口的一个热水壶砸了并冲上楼道,陈某、柳某、张某乙堂弟等人扭打在一起的事实。4、证人花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互相殴打对方,陈某拿着一个啤酒瓶朝柳云峰头部砸去,柳某也拿两个啤酒瓶砸过陈某头部的事实,另陈某倒在厨房门口的地上头部还被张某乙的堂弟、老婆拿放在厨房门口的灭火器打砸过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柳某拿着啤酒瓶朝陈某冲去并砸出去,另还看到张某甲拿着灭火器砸到陈某的左肩膀处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陈某走过去与柳某讲话,后两人争执,柳某先动手推陈某后两人打起来,后看到张某甲、张某丙都有打过陈某,张某甲还拿啤酒瓶向陈某后颈部砸去,但其没有看清有没有砸到等相关事实。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是陈某先打柳某的,当时花某也来推了柳某一把,后陈某被其老婆拉回茶室。十分钟后其和柳某、张某甲三人一起去找陈某理论,柳某把放在那边的一个热水壶砸碎了,后陈某拿一个啤酒瓶朝柳某砸了过来,看到柳某头上脸上流血。后柳某拿了两个啤酒瓶从围墙翻过去朝梅家坞81号走过去,其也拿着一根木棍跟了过去,之后其被赵某抱住,之后发现张某甲受伤的事实。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看到柳某和张某甲往梅家坞81号过去其才跟着他们过去的,后其被赵某和一个女服务员拉住,其看到张某甲和陈某扭扯在一起,其用双手去拉陈某肩部的事实。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柳某头上流血,张某丙被赵某抱住的事实,后看到张某甲、陈某、花某在梅家坞81号茶楼厨房里面扭在一起,陈某拿灭火器砸张某甲等事实。1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柳某脸上都是血,花某紧紧地抱着柳某,其把他俩拉开,后看到柳某在打人但没看清打谁,其上前抱住柳某的事实。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陈某、花某、张某甲三人互相拉扯在一起,后柳某拿啤酒瓶砸了陈某头部的事实。12、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复印件、伤情检验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的情况及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3、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系被动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的身份情况。1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柳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互辨认、指认的情况。17、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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