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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23号(2)
对被告人柳某提出其没有伙同张某甲进行挑衅,其是在被打的情况下才出手打的陈某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柳某等四人到陈某经营的冉冉茶楼来挑衅,被花某拦住后,被告人柳某随将一个热水瓶踢破,陈某拿啤酒瓶打在柳某头部,在张某甲与陈某互殴期间,被告人柳某拿两个啤酒瓶上来多次砸打陈某头部的事实,在场的相关证人证言亦可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柳某实施上门挑衅、故意伤害陈某的事实。被害人陈某虽先动手但面对上门的挑衅举动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不能减轻被告人柳某的罪责。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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