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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欧某在本市西湖区嘉禾花园9幢2单元602室先后容留娄冬萍、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四次。被告人欧某均参与吸食。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欧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在本市西湖区嘉禾花园9幢2单元602室容留娄冬萍、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欧某在本市西湖区嘉禾花园9幢2单元602室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
被告人欧某均参与吸食。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翠苑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欧某的协助下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欧某在本市西湖区嘉禾花园9幢2单元602室容留其与娄冬萍共同吸食毒品一次,单独容留其吸食毒品共计三次。2、证人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欧某租住在本市西湖区嘉禾花园9幢2单元602室。3、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系被动归案。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5、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租处的现场勘验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某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的身份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辨认情况。9、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容留他人吸毒共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阳
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
人民陪审员 郑 志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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