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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1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村出发,后沿锦城街道苕溪南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苕溪南路新民校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被告人陆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吕某、蒋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光盘及刻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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