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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临安市取保候审。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阮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3时15分许,被告人阮某驾驶车辆行驶至205省道58km+740m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道路上的车辆,而与停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阮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阮某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阮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23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阮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刻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阮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3时15分许,被告人阮某驾驶车辆行驶至205省道58km+740m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道路上的车辆,而与停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阮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阮某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阮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237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阮某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节与被害人徐某、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在案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疾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在案佐证;(2)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光盘及刻录经过在案证明被告人阮某案发时的酒精含量;(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明被告人阮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明被告人阮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5)协议在案证明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6)归案经过在案证明被告人阮某被查获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在案证明被告人阮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红
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
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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