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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钭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钭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钭某明知天鹅系国家保护动物,仍使用自制的土枪在临安市湍口镇雪山村花公塘水库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大天鹅1只,后将天鹅用于食用。
经鉴定,被告人钭某猎杀的野生动物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大天鹅。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柴某、徐某、傅某、顾某、王某丙、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日历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农林大学动物科技学院鉴定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钭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钭某的辩护人徐俊对案发事实基本过程及定性无异议。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充分;被告人钭某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应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钭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钭某的辩护人汪卫提出,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检材是一张照片,鉴定依据不充分,不足以确认物种类别;从鉴定意见的内容看,送检材料、样本与鉴定对象不一致,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案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请本院宣告被告人钭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钭某明知天鹅系国家保护动物,仍使用自制的土枪在临安市湍口镇雪山村花公塘水库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大天鹅1只,后将天鹅用于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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