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582号(2)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钭某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
10、鉴定意见、物种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赵某所拍摄的动物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大天鹅。
11、被告人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于2013年11月一日下午在其所在的湍口镇雪山村花公塘水库,使用自制土枪打死一只野生禽鸟,疑为白天鹅,后被其食用等事实,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其猎杀动物、扔弃羽毛、购置钢管、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经其辨认无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徐某、陈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钭某射杀禽鸟的事实经过,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佐证,被告人钭某亦供认不讳;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检查笔录证明,鉴定检材照片中系被告人钭某所射杀的禽鸟,被告人钭某对此认可;检材照片中的禽鸟经两次分别委托鉴定,均确定照片中的禽鸟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大天鹅,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应予支持。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钭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钭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不属于刑法上的自动投案,因而不成立自首,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钭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钭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管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飞
审 判 员 吴献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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