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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瑜,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浩、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瑜出庭为被告人胡某甲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临安市太湖源镇射干村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余某、应志荣、潘根法、应炎生、应金根、蒋某乙、蒋某丙等人同意,并支付费用,从上述人员位于射干村罗坞的山林上采伐林木,并用于出售,共计采伐林木立木材积103.8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检举犯罪分子1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惟提出胡某甲砍伐的林木大部分是杂木,且事先均经过所有权人同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另胡某甲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临安市太湖源镇射干村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余某、应某某、潘某某、应某甲、应某乙、蒋某乙、蒋某丙等人同意,并支付费用,从上述人员位于射干村罗坞的山林上采伐林木后出售,共计采伐林木立木材积103.8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检举犯罪分子1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陈某、吴某甲、余某、应某某、蒋某甲、林某、马某、喻某、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经各所有权人同意后,以不同的“判山价”砍伐太湖源镇射干村的林木的具体经过情况,有证人季某的证言、证人蒋某丙的辨认笔录、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在案佐证。
2、证人蒋某丁、应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帮助被告人胡某甲装运林木的具体情况。
3、证人邱某、白某、周某、胡某乙、吴某丙、王某乙、章某、胡某丙、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买林木的情况,有过磅单、过磅单统计表在案佐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太湖源镇射干村罗坞小源大垅山岗进行勘查,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滥伐林木的事实。
5、临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及木材检尺码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共计滥伐林木103.87立方米。
6、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林木发还被害单位,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的情况。
7、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实2007年8月,涉案森林、林木和林地区划界定为杭州市级公益林。
8、证人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被他人检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0、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1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其滥伐林木的具体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文婷
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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