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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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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梅婷出庭为被告人童某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家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处低价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街其租房等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共计贩卖毒品4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克。分别是: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街其租房内,将1包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甲。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街其租房楼下,将1包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甲。
3、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童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街与临东路交叉口,将1包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麻饼”。
4、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童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街其租房内,将1包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乙。
2015年1月22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某后,从其身上以及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及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其中1包疑似毒品净重0.0761克,检出麻黄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某、徐某甲、陈某、胡某、余某、潘某、刘某、方某、徐某乙的证言,手机、银行卡,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童某是碍于朋友情面才将自己的吸食的毒品部分转卖给他人,转卖的毒品数量不大,故其主观恶性不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童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文婷
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
人民陪审员 陈正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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