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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江桥路口附近出发,后沿钱王街由东向西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车行驶至钱王街西苑路口附近路段时,见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即下车欲逃避检查,被交警查获后,被告人程某否认自己驾车事实。后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被告人程某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厉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及刻录经过、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江桥路口附近出发,后沿钱王街由东向西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车行驶至钱王街西苑路口附近路段时,见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即下车欲逃避检查,被交警查获后,被告人程某否认自己驾车事实。后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被告人程某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其与丈夫程某在朋友家吃晚饭,期间程某喝过酒。当晚八点多,程某驾车带着其回家,在钱王街西苑路口程某发现有交警设卡检查便立即下车,其便坐到了驾驶室,但这个过程被交警看到,交警便要求程某去做酒精呼气测试。
2、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程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结果为149.1mg/100ml。
3、光盘及刻录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被查获的具体经过情况。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本人的驾驶资质和驾驶的车辆情况。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具体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文婷
人民陪审员  陈正良
人民陪审员  谢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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