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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对被告人田某作精神病鉴定,同年9月9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太阳镇太阳村出发,后沿横乐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许,被告人田某驾车行驶至横乐线20KM+95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30mg/100ml,后被告人田某被带至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4mg/100ml。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田某为急性应激障碍(目前已缓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及刻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据、病历、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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