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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童舒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潘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因需要赌资,将朋友梅某租来借给其使用的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扣除利息得款48000元用于赌博。后梅某向被告人潘某催讨该车,被告人潘某无力赎车,遂产生以车换车的想法。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谎称去富阳需要用车但没有带驾驶证,让朋友俞某出面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61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临安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浙A×××××现代ix35轿车1辆,后将汽车抵押给王某,从而换回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
案发后,浙A×××××现代ix35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租赁合同、车辆情况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某、许某、俞某、丁某、卞某、梅某、胡某、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诈骗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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