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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27号(2)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款物,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白杨
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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