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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挺出庭,指控:2015年4月15日左右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洪某在临安市清凉峰镇昱岭关村云溪坞横垄外阳面山上、小溪边、馒川屋后阳面山上,多次采用盗挖的手段窃得昱岭关村集体所有的映山红树3株、檵木树16株,共计价值人民币4380元。
案发后,被盗林木已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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