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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单超出庭,指控: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安市於潜镇潜阳路於潜中学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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