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张立骏、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女友在临安市锦北街道姜家头走路时与柯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甲要求柯某某道歉,同柯某某一起的被告人江某认为柯某某受欺负,遂电话告知老乡。被告人张某甲听到后认为被告人江某等人系挑衅滋事,遂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纠集杨某、周某、黄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寻至姜家头78号被告人江某租房。在寻找被告人江某未果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双方在电话里未能就道歉一事达成合意,遂产生斗殴意图。后被告人江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纠集了陈某丙、吴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按约定在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通驾校附近见面,在言语冲突后双方即采用拳打脚踢方式互殴,致使被告人江某、李某甲、张某甲及周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江某、李某甲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
被告人江某在双方斗殴期间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逃离现场,经被告人张某乙电话通知后于当晚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黄某、杨某、李某丙、陈某丁、李某丁、彭某、王某乙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临安市公安局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伙同多人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主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江某有自首情节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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