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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92号(2)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文婷
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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