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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宏宇,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戴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驾驶浙A×××××号越野车沿青山湖街道天柱街由东向西行驶。11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天柱街与大园新城工地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在操纵车窗时疏于观察前方其他车辆,而与从大园新城工地右转弯驶入天柱街并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皖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陈某、洪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肇事车辆勘查记录,户籍证明、光盘及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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