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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单超出庭,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8月1日晚,被告人桂某先后2次爬窗进入临安市昌化镇新城丽景花园12幢3单元305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00元。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桂某采用相同手段再次进入上述地点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桂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桂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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