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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1年7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诈骗于2013年6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于2015年6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在临安市浙江农林大学新校区室外灯光篮球场旁花坛上,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苹果6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75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夏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夏某、方某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三包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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