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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吸毒于2015年5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夏某容留余某、程建栋等人在其登记入住的临安市锦北街道大学路麦巢酒店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夏某容留吴某、“阳阳”等人在其登记入住的临安市锦北街道大学路麦巢酒店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余某、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余某的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旅馆住宿查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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