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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解百商厦出发,后沿钱王街由东向西行驶。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车行至钱王街西苑路口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后被告人吴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光盘及刻录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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