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5年8月19日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为非法牟利,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他人处购入未标示药品批文号的“V8”、“雪域藏宝”等假药一批,后通过手机“陌陌”通信软件先后4次向李某等人销售上述“V8”假药6瓶共计60颗,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甲租房查获假药“V8”10瓶、“雪域藏宝”3瓶,共计130颗。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杭州市市监督管理局关于“V8”等产品定性的函。证人李某、冯某乙、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冯某甲、李某、刘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没有异议。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临安市公安局以他人上交的3瓶V8作为被告人冯某甲销售的产品,不能排除他人调换的可能性;2、假药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足;3、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假药的主观方面明知不明显;4、被告人冯某甲销售的产品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5、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情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为非法牟利,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他人处购入未标示药品批文号的“V8”、“雪域藏宝”等假药一批,后通过手机“陌陌”通信软件先后4次向李某等人销售上述“V8”假药6瓶共计60颗,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甲租房查获假药“V8”10瓶、“雪域藏宝”3瓶,共计130颗。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冯某乙、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为非法牟利,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他人处购入未标示药品批文号的“V8”、“雪域藏宝”等假药一批,后通过手机“陌陌”通信软件先后4次向李某等人销售上述“V8”假药6瓶共计60颗,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案印证。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甲租房查获假药“V8”10瓶、“雪域藏宝”3瓶,共计130颗的事实;检查笔录证明临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冯某甲的手机和电脑进行检查的事实。
3、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证人刘某向临安市公安局提供物证“V8”三瓶的事实。
4、被告人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甲辨认出李某、刘某就是向其购买药品“V8”的人、证人李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冯某甲就是向他们销售假药的人。
5、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依法抽取相关检材的事实。
6、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V8”等产品定性的函证明被告人冯某甲所销售的产品系假药的事实。
7、银行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与供货上家之间的资金进出情况。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冯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取证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临安市公安局以他人上交的3瓶V8作为被告人冯某甲销售的产品,不能排除他人调换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上述产品已经被告人冯某甲确认;根据本案的药品来源、销售方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销售的药品为假药;被告人冯某甲销售假药的主观方面明显;因假药关乎人民的健康安全,本案不属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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