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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33号(2)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白杨
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
人民陪审员  马 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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