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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上午,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民警吴某等人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洞霄宫村被告人仰某家中检查出租房登记情况,经检查发现被告人仰某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遂对被告人仰某进行口头传唤。期间,被告人仰某趁民警吴某不备之机,殴打吴某一个耳光,后又用手拉住吴某大腿,致使被害人吴某倒地后脸部、胸部、手臂等多处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戴某、傅某、单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警官证、工作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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