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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姜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挺出庭,指控:2015年5月14日早上,被告人严某、姜某在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玲珑山半山腰停车场内,从被害人龚某的浙E×××××号越野车内窃得单肩包1只、拎包1只、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苹果4S手机1只以及充电宝、剃须刀、车钥匙(价值均不予鉴定)等财物。案发后,赃款2700余元以及苹果4S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某,单肩包及拎包被丢弃。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严某、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雨伞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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