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临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席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挺出庭,指控:201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傅某、席某在临安市龙岗镇相见村赵建山山上,分多次盗挖临安市昌化林场所有的野生映山红树16棵,共计价值人民币9270元。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傅某、席某分别驾驶车辆将窃得的映山红运输至临安市河桥镇云浪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席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傅某、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非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