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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桂江、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7日晚,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民警金某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323号龙凤楼酒店依法处置打架警情时,被告人孙某采用推搡、拳打的手段阻碍民警金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致使金某鼻部受伤出血。
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情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惠某、戴某、李某、盛某、王某甲、方某、王某乙的证言,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验结果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工作证、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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