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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亚倩,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及陈某、何某、蔡某、林某(均已判刑)等人系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江桥路某室窝点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系该窝点负责人。为发展传销下线,在被告人杨某的安排下,蔡某于2015年3月8日将被害人陆某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逼迫被害人陆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在被告人杨某的指使安排下,陈某、何某、蔡某、林某等人采用扣留通讯工具、锁门窗、言语威胁、掐脖子按倒在地、24小时跟随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陆某强行控制在该传销窝点内,直至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害人陆某趁机逃脱,共非法限制被害人陆某人身自由长达8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蔡某、林某、王某甲、雷某、罗某、张某、王某乙、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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