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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童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清凉峰镇白果村处罚,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被告人童某甲驾车途经102省道115KM+750M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于对向车辆会车后,与同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童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童某戊当场死亡、被告人童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童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
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童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童某乙、喻某、童某丙、童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视频及刻录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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