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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9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5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安阁弄某号三楼的租房内,容留崔某、赵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证人崔某、赵某、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承租人信息登记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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