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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单超出庭,指控: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公园城小区内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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