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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於潜镇车站附近出发,后沿於潜镇天目路由南向北行驶。2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车行驶至天目路22号前面路段时,与被害人章某停放于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被民警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2mg/100ml。后被告人孙某被带至於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2mg/100ml。
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童某、张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光盘及刻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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