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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桥机动车道上行驶,行至临天桥苕溪南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在此处检查违章的临安市公安局民警毛某、周某、协警洪某等人发现并示意其将车辆停靠至苕溪南路路边等候处理。被告人舒某为逃避处罚而意图驾车逃离,在协警洪某用手拉住电动自行车组织其逃跑的情况下,仍驾车将洪某拖行至马路中央,致使洪某倒地后左肘部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毛某、周某、裘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执勤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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