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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挺出庭,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骆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江桥路口时与赵丰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骆某在事故现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骆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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