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爱佼,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宁某、佐某、潘某、刘某、于某、李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宁某、佐某、潘某、刘某、于某、李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某、宁某、佐某、潘某、于某、刘某、李某、张某等人均系“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成员,在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小区某室的租房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3月5日、3月31日,被害人汤某、陈某先后被被告人佐某以谈恋爱为名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利某、宁某、潘某、于某、刘某、李某、张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扣留通讯工具、反锁房门、24小时轮流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汤某、陈某人身自由,同时对被害人上课、洗脑,以此逼迫两名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害人汤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26天,被害人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3天。其中,被告人利某为该窝点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并安排人员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轮流看管;被告人宁某为该窝点管家,负责协助主任管理该窝点,并掌控房门钥匙、轮流看管两名被害人;被告人佐某明知被害人会被限制人身自由仍负责将两名被害人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潘某为被害人陈某的师傅,同时负责全程看管两名被害人;被告人于某、刘某负责言语威胁、轮流看管两名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参与轮流看管被害人汤某6天,看管被害人陈某13天;被告人张某参与轮流看管被害人陈某13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某、宁某、佐某、潘某、于某、刘某、李某、张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宁某、佐某、潘某、于某、刘某、李某、张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汤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凭证、租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利某、宁某、佐某、潘某、于某、刘某、李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宁某、佐某、潘某、刘某、于某、李某、张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利某、宁某、佐某、潘某、刘某、于某、李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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