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由王某乙贷款,郑某甲联系担保公司为王某乙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再由郑某甲按照担保公司要求为王某乙贷款提供反担保,所贷款项由两人共同使用。
在办理反担保合同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郭某的居民身份证、淳安县环保局印章,唆使方某乙(另案处理)冒充郭某到淳安县农信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签字担保,骗取农信公司为王某乙担保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以下简称临岐信用社)贷款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还款4万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郭某的居民身份证、淳安县环保局印章,唆使方某乙冒充郭某为其提供担保,后郑某甲从被害人叶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方某乙已还款3.4万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方某乙虚假的房产证信息,唆使方某乙出面借款,郑某甲、叶某乙为保证人,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上述款项方某乙、叶某乙已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身份证鉴定证明、印文鉴定书、暂存款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郑某甲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均为部分事实虚假,民事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担保人实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中第三笔系主动交代,本案大部分款项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与王某乙经商议,由被告人王某乙贷款,郑某甲联系担保公司为王某乙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再由郑某甲按照担保公司要求为王某乙贷款提供反担保,贷出款项由两人均分使用。
在办理反担保合同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同事郭某身份信息及方某乙照片伪造郭某身份证,并以伪造的淳安县环保局印章制作了自己及郭某收入证明,唆使方某乙冒充郭某到农信公司签字担保,骗取农信公司为王某乙担保从临岐信用社贷款11万元。后贷款本息由农信公司代为偿还。刑事追诉前经农信公司追讨,被告人郑某甲已归还农信公司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王某乙作为借款人,由农信公司担保在临岐信用社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乙未归还,后由农信公司代还本金及利息。
2、证人凌某、余某、诸某的证言,证明农信公司为王某乙担保向临岐信用社借款11万,农信公司要求王某乙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为郑某甲、郭某、叶某乙,因王某乙到期未还款,农信公司代为偿还后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王某乙等人,结果发现郭某身份不实。在此过程中郑某甲还款4万元。
3、淳安县农信公司起诉王某乙、郑某甲、叶某乙保证合同纠纷案起诉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代偿证明、郭某临时居民身份证(假)、郑某甲及郭某身份及收入证明(假)、王某乙夫妻、郑某甲夫妻结婚证,王某乙户口本、营业执照及淳千岛湖镇字第93××86号房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农信担保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为王某乙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人员有郑某甲、郭某、叶某乙,借款到期由农信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乙及反担保人。2014年8月8日郑某甲归还农信公司4万元。
4、证人方某甲证言,证明淳安法院受理农信公司诉王某乙、郑某甲等欠款纠纷一案后发现郭某与方某乙身份有假冒情况,遂向公安报案。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未将自己身份资料给过郑某甲。
6、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应郑某甲要求,在农信公司反担保合同上冒签郭某名字。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其向郑某甲讨要欠款时,与郑某甲商量贷款之事,由其与临岐信用社联系,担保问题由郑某甲负责,借出款项一人一半。后由农信公司担保,其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郑某甲夫妻、方某乙作为反担保人与农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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