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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24号(3)
3、证人方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其替方某乙归还李某乙2.7万余元。
4、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处的钱是方某乙出面借的,但钱是郑某甲拿去用的,当时郑某甲叫其一起去担保,其也同意了。后李某乙向法院起诉,方某乙对其讲借钱时用的是假房产证。到2014年9月9日其与方某乙一人一半,将欠款还清了。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方某乙淳千岛湖字第71××93号房权证(假)、房屋产权查询记录、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某乙无房产记录,郑某甲用方某乙产权的假房产证,并唆使方某乙出面向李某乙借款5万元,后案件经法院判决李某乙胜诉。
6、证人郑某乙、曾某、李某甲、徐某、洪某、吴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郑某甲向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沪千诚鑫公司及余宏、鲁胜利、张社根民事起诉状、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商初字第335号及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甲所欠外债情况。
7、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郑某甲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郑某甲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李某乙财物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本节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元旦前后,其急需5万元周转,李某乙不肯借,提出要有房产的人才借。于是其通过网络制作了一本假房产证,产权写为方某乙,里面的房产信息是其之前在曙光新村的房子,先找方某乙谈时将假证给方某乙看过,方某乙也同意。后其找妻子叶某乙一起作为担保人,由方某乙作为借款人从李某乙处借款5万元,此款由其使用一直未还。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同时证明,上述三起借款均用于归还高额债务等开支,因自己欠债太多,走投无路,借款时没有考虑如何归还。为了能够让人相信,其只有弄一些虚假的东西骗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7万元(扣除归还的4万),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叶某丙、李某乙财物共计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三起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以合同诈骗罪定性为妥。郑某甲犯二罪,应实行并罚。郑某甲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李某乙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当庭对全案表示认罪,且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郑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3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淳安县农信担保公司及被害人叶国标。责令被告人郑某甲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淳安县农信担保公司及被害人叶国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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