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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0年10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2014年3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3月2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驶往朝阳新村方向,20时1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周坑口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9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及抽血视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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