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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湖边山城烤全鱼饭店驶往明珠花园方向,20时45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1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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