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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指控:201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鲁某饮酒后驾驶皖1X7变型拖拉机从淳安县临岐镇复兴街与鱼市街交叉口驶往临岐村方向,20时18分许,在鱼市街交叉口附近与郑新陆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郑新陆报警后,被告人鲁某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26ml/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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